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 审管办 时间:2021-05-18 15:57:38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努力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立案

1.依法依规开展立案登记工作,积极推行“移动微法院”网上立案、跨域立案,为当事人立案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快捷的诉讼服务。

2.原告为企业的,立案阶段应引导其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同时填写企业概况及经营现状,对符合法定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企业,应指导其提供证明材料,及时办理诉讼费缓、减、免手续。

3.深入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组织、部门的合作协作,进一步推进诉调对接平台搭建和机制建设。积极推广运用在线调解平台,引导当事人利用音视频等方式进行诉前调解。

4.在立案窗口设置涉企案件绿色通道,为涉企业纠纷案件设置专人负责,进行优先立案、快速审查和保全,为市场主体、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快速实现提供机制保障。

二、保全

5.被申请人为企业的保全案件,应以保全裁定书载明金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存款的,应明确具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6.对保全案件因案施策,避免因保全不当加重企业经营困难。对于负债率低的、诉讼标的对负债率不构成实质影响的,可不予同意保全;对于被申请人既有不动产又有动产的,尽量保全不动产,既有固定资产又有到期债权的,尽量保全到期债权;对能够保全其他财产的,尽可能不采取冻结企业基本账号的保全措施,或采取双方共同监管账目或财产的保全方式。

三、刑事强制措施

7.涉案企业家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有可能对企业产生经济影响的,可与作出羁押决定的检察机关共同进行评估并依法酌情调整或采取相应防范处置措施。确需对企业家采取措施的,尽量使用取保候审等非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四、案件审理

8.承办人在审理涉企案件时,应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存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在办案系统中填写《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后,流转至庭长签署审批意见。

9.存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涉企案件,承办人应在审理过程中了解涉案企业的概况、经营现状等情况,并在合议庭评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进行说明。

10.刑事审判应坚持法治思维,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坚持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注意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或诈骗、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家责任。

11.对涉案企业家适用刑罚时,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尽量判处非监禁刑。在对涉企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理中,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不得随意扩大或任意牵连。建立重大涉企案件内审制度。

12.妥善审理各类涉企民事纠纷,及时审结相关案件,注重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13.推进涉企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细化内部分工、统一裁判尺度、将案件进行类型化管理;实现繁简分流,开展庭前调解,提升简案处理效率;优化庭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和企业诉讼时间成本;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引导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证据交换、审理、调解等诉讼活动,确保案件快审快结。

14.对照优化营商环境的量化目标,建立受理和审理“执转破”案件、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合理使用破产案件援助资金、适用快速审理规则审理简单破产案件等台账,抓好执行落实,逐一对表清零,优化涉企业市场环境。

15.依法审理各类涉企行政案件。对行政协议类案件,认真审查行政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对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负责人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坚决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对涉及市场主体重大经营、财产权益的行政案件,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解决“告官不见官、出庭不出声”等问题,促进纠纷协调化解,提升法治政府形象。

16.完善与行政机关的常态化信息交流与协调联动机制,有针对性地发送司法建议,助力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五、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17.坚持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畅通企业的纠纷化解通道。加强诉调对接,进一步完善经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的作用,促进涉民营企业纠纷妥善化解,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判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18.探索涉企案件相关工作集中受理、集中转办、集中反馈机制,整合以下工作:(1)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企业、金融机构等相关来文来函的办理;(2)参加相关联席会议、会签文件及相关协调联络工作;(3)收集、转办、办理非公企业维权服务中心等机构的维权诉求、咨询;(4)集中发出司法建议及收集反馈意见等。

19.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和沟通机制。在案件办理中对可能引发区域金融风险、企业担保链风险等问题的案件及时向庭长、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提请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时通过报送问题信息、调研报告、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积极帮助各市场主体构筑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20.探索开展“法治体检”活动,组织法官服务辖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活动,帮助解决项目在建设中、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司法建议。

21.加强司法宣传,选取具有示范意义的涉企案件,定期开展示范庭观摩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代表旁听庭审,以案释法,积极营造尊商、重商、安商、扶商的良好氛围。同时,注重积累和总结司法服务民营企业发展的好做法、好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打造民营企业与法院双向良性互动。

六、执行

22.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作。(1)严格按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实体化运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要求,服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协调,推动工作落实,组织协同执行与专项集中执行活动。(2)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在执行管理、执行质效考核中的支持、保障作用,强化对执行案件、执行事项和人员的集约化管理,确保工作流程标准化、规范化。(3)不断优化网络执行查控,主动上门与市大数据局、市综治办、市房管、不动产、公积金、民政、税务、市场监督局等部门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协作业务网络化,信息交换数据化,推动查控平台功能更加完善。(4)推进智慧执行平台的管理和应用,利用手机终端实现办案、现场取证、远程工作对接等流程。强化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和风险防控,所有执行案款全部使用“一案一账号”系统进行新收和发放。(5)加大执行公开力度,及时公开立案信息、执行措施等主要流程节点信息及有关我院执行工作规范的文件、失信惩戒、执行风险提示等其他执行公开工作。

23.推动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对执行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将执行案件区分为金钱类案件和行为类案件,将金钱类案件区分为有财产案件和无财产案件,将有财产案件分为无需变价的案件和需要变价的案件,通过分类处置实现“简案快执,难案精执”。

24.加大财产查控力度。执行案件立案后,在1个月内完成财产调查,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将不动产信息、公积金账户信息等纳入查控系统,实现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等多种财产形式的在线查控。

25.合理选择执行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尽量采取对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方式,加大执行和解和协调力度,力争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最优的效果。

26.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被申请人在法院监督下处置财产,尽可能保全财产市场价值。对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存在资金困难的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或者依法采取债转股、分期执行、执行和解等方式方法,尽力争取双赢效果。

27.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有效发挥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惩戒作用,重点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失信行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营商环境改善。准确把握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持续推动惩戒措施向精细化、精准化方向转变,适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失信”或“限高”措施。对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七、司法公开

28.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涉企案件,应严格依法不公开审理,以保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

29.涉企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应就文书是否上网、是否对相应名称隐名处理等问题征询涉案企业意见,涉案企业要求不上网或做隐名处理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成立的,承办人应对文书作出相应处理。

八、考核监督及责任追究

30.涉企案件存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承办人应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拟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保全、执行措施等可能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经合议庭评议后可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直至审委会讨论;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案件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要求承办人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31.将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纳入案件评查及绩效考核,对审理过程中应当评估而未评估的责任人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并在绩效考核时给予负面评价。

32.对涉企案件未认真开展实质性经济影响评估,案件因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不当、文书不当上网等导致重大信访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针对相关问题编发专项通报进行全院通报。

33.本工作指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4.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